律師隨筆|你是否正確使用了競業限制?

  • 來源:武漢鷹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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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21-11-03

競業限制是為了防止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因其勞動者離職流向競爭對手而設立的限制勞動者擇業、就業及創業范圍的重要制度's競業禁止制度可以保護用人單位的市場競爭利益,所以很多企業不僅會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還會同時簽訂保密協議和競業禁止協議。那么是否所有員工都需要簽署競業禁止協議呢?競業限制協議的主要內容是什么?競業限制協議應該什么時候簽訂?

根據, 《勞動合同法》第24條的規定,一、競業限制的適用范圍競業限制人員的用人單位為僅限于,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經理、副經理、財務總監、董事會秘書和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是指研發人員、核心技術人員以及其他容易暴露商業秘密的人員;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是指可能知道企業商業秘密的人員,如營銷人員、會計、秘書等。因此,雇主在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入職時有必要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但并非所有員工都需要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用人單位與除上述人員外的其他員工簽署的競業限制協議是無效的。二、競業限制協議的主要內容

1.競業限制的范圍由競業限制協議主要是對競業限制的范圍、競業限制的期限、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及違約責任等內容作出約定。,確定,競業限制的區域協商原則應限于與雇主形成實際競爭關系的雙方協商;限制競爭的就業范圍僅限于地域,的企業,《勞動合同法》第24條明確規定為“在生產或經營類似產品和業務方面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雇主,或自行創業生產或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類似產品和業務的雇主”。需要注意的是,《勞動合同法》只規定了限制競爭關系的“單位”,而非業務、產品或功能。企業可以充分利用這一法律規定。

2.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4條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人員前往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類似產品、從事類似業務,或者自行創業生產、經營類似產品、從事類似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因此,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期限超過兩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3.然而,有競爭關系,認為,雇主不能就經濟補償金額達成協議,也不能為逃避責任而不支付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但不同意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勞動者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并不是競業限制的最低經濟補償金額。

4.用人單位在約定競業限制時應注意約定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作出明確的約定,可以使員工清楚地知道違約的成本,并能自我監督、遵守競業限制協議,從而達到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目的。同時,當員工違約時,明確的違約責任使企業更容易、更方便地追究責任。雖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中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但是未對經濟補償金額的計算、上限和下限作出具體規定,經濟補償金額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協商確定。的競業限制協議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生效,但為避免員工離職時拒絕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企業 三、競業限制協議簽署的時間與相關員工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

可以在員工入職時

1.當員工離開公司時,當員工收到離職通知時

2.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經濟補償金按月發放,而不是用一次性發放或按年發放的方式省事,難以約束員工。同時需要注意的是,不能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已經與員工在職期間的工資一并支付,該約定無效。

3.競業限制協議中可以約定員工離職后定期向企業提交最新的就業證明和個人所得稅繳納記錄,以跟蹤確認員工按約定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的情況。四、競業限制協議簽署后的監督